紧急避险(英文名:act of rescue),又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紧急避险作了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构成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紧急避险旨在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客观上须存在正在发生的真实危险;该行为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所采取;紧急避险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避免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别,正当防卫是合法权益与不合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定义
紧急避险,是指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构成条件
必须有危险的发生
所谓危险的发生,是指出现了足以致使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在实践中,危险的来源有很多方面:一是可能来自自然的力量,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地震、严寒、酷暑等;二是可能来自人的危害,如抢劫犯的袭击、精神病人的侵害等;三是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食肉目追扑、恶犬咬人等;四是可能来自人的生理原因,如疾病、饥饿、口渴等。总之,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上述各种危险的威胁时,都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但是,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作危险,从而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例如,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当公安人员依法追捕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所谓正在发生的危险,是指足以造成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这是实行紧急避险的时机条件。
危险已经出现,是指危险已经迫在眉睫,开始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直接发生侵害,很快就会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已经过去,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已无法避免和挽回,或者因避险人的努力或其他某种原因,危险已经消失而不复存在。由于紧急避险是在危险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所采取的一种权宜措施,这就决定了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开始以后、结束之前的过程中实施,而不能对尚未到来或者已经过去的危险实行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要正确认定“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时间,就要明确危险发生和结束的时间。一般而言,危险发生的时间,是指直接威胁合法权益的危险状态出现的时间;危险结束的时间,就是避险行为停止的时间。不同的危险,其发生和结束的情况各不相同。
如果危险来自洪水等自然力,根据气象预报和水文资料,能确定洪水必将来临,就认为危险已经发生,不必等到灾害酿成,就可以实行避险。否则,一旦造成灾害,就无法避险了。自然力的终止,是指危害已经发生或者已被人力控制,或者自然消失。如果危险来自动物的侵袭,危险的发生,是指从动物直接威胁到人身安全时;危险的终止,是指动物被制服、打死或者逃走。
如果危险来自人的行为,其发生时间一般认为是着手实施侵害之时。来自人的危险的终止时间,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在犯罪客体已遭受损害时,即某种权益受到的威胁已变成现实;有的是在某种权益遭受危害的直接威胁已经消失时;有的是在侵袭行为自动终止时;有的是在侵袭行为终了时。但是,如果犯罪客体蒙受损失的危险尚未消失,或者造成的危害有可能当场挽回的,可以实行紧急避险。例如,盗窃犯窃取了财物刚离开现场,被物主及时发现且还有夺回财产的机会,为夺回财产或抓获罪犯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视为紧急避险。但这种损害必须小于所要保护的利益,否则,紧急避险不能成立。另外,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如果推测侵害将重复发生,这时也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
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这是构成紧急避险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
所谓为了避免国家、公共、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二是避险人必须出于避险的意图,即在遇到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基于对危险事实情况的认识,为了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才实行紧急避险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避险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故意引起某种危险发生,然后以“紧急避险”为借口而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则属于“避险挑拨”行为,应当以有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因此,非法利益遭到危险时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例如,犯罪分子为了自己免受逮捕而抢夺他人的摩托车逃跑,就不能视为紧急避险。
需要强调的是,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因为避免本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实行紧急避险。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消防队员、医生、船长、海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护士等。由于他们在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有同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律义务,牺牲个人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不容推卸。如果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遇到危险时,不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是见死不救、临阵脱逃,或者只顾自己逃命,这本身就是一种渎职行为。
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采取紧急避险的方法之外,别无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即是说,紧急避险是当时的情况下唯一可以避免危险的方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而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就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船舶在海上航行遇到风暴时,如果可以采用停靠附近海湾的办法来避免危险,就不能抛掉船上的货物。因为紧急避险是要损害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另一种较大的合法权益,既然两种权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所以,只有在迫不得已,舍此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和目的,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利益。这是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界限。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是避险过当。这是因为损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都是合法利益,只有保全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紧急避险才是合法的。如果保全的利益小于或者等于被损害的利益,紧急避险就失去了意义。
在实践中,如何衡量损害与保护的权益大小、轻重,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刑法也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一般而言,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进行比较;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允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比较,人身权利要大于财产权益。但实际生活错综复杂,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使所作出的价值判断符合社会主义原则,从而正确解决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
此外,在判断避险是否过当时,还要注意行为人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但在两种情况下,两者并不一致:行为人主观上要造成较小的损害,以防止较大损害的发生,但客观上却事与愿违,较大损害并未防止。有人主张,这种情况如果没有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则不能视为紧急避险而免除刑事责任。但中国司法实践认为,只要行为人是基于避险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就应视为紧急避险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认为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采取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方法适当处理。
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并非为了防止更大损害的发生,但客观上却防止了这种更大的损害。例如,汽车司机李某饮酒违章开车,行驶中再次违章,将车自右边向左边开行,当时却巧遇迎面来的违章沿左边走的骑车人。正因为李某违章开车,客观上才避免了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防止损害的目的,因此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行为。
以上是紧急避险必须具备的条件,这是任何一个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条件。否则,紧急避险就不能成立。假想避险、避险不适时、避险过当,都不属于紧急避险。
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不适用人群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里所说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排除一定危险是其职务、业务义务,包括消防队员、医生、护士、海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等的职业义务。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依其所触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来定罪量刑。
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急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主要问题
紧急避险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该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包括消防队员、医生、护士、船长、海员、民航驾驶员、防汛员、警卫员、警察等。
例如消防队员不能借口避免自己烧伤而拒不参加救火;医生不能因怕传染,而把拒绝给传染病人治疗说成是紧急避险;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等等。由于他们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有同特种危险作斗争的法律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不容推卸,在危险出现时,他们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行为。如果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人遇到危险时,不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是为了避免个人遭受危险而见死不救、临阵脱逃、不履行职业义务,进而牺牲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这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中的紧急避险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罪认定的一项重要依据。绝大多数人认为,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是否认定当事人负有责任。因此,交通责任认定书对于认定紧急避险有着关键性的影响。但交通责任认定书本应是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司法机关在认定紧急避险的成立时可能存在过度依赖交通责任认定书的情况。这有违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精神,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
刘国辉、董长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因为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利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王跃进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被视为鉴定结论。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在制作主体、发生阶段以及其他形式方面与实质内容的要求,不完全符合证据效力的相关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主要记载了违章情节、危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这些同时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部分,所以人民法院应当独立审查案件中的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自招风险问题
关于由行为人有责导致的危险,即自招危险能否成立紧急避险,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尽管随着理论研究不断深入,该问题已逐步取得一定程度的共识,但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仍存在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研讨。
张宝介绍了不同国家关于自招危险问题的立法现状。有些国家明确否定自招危险成立紧急避险,例如瑞士。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多以自招危险情形中缺乏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排除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例如英国刑法认为,由于行为人本人原因所导致的危险不能做紧急避险的辩护;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不得为轻率或过失犯罪主张紧急避险。对自招危险持肯定态度的国家相对较少。还有部分国家对自招危险区分了不同情况,从而予以不同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取开放式模式,对自招危险是否能够成立紧急避险不作特殊限制,只在立法上对紧急避险作一般定义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明确规定自招危险一律不准适用紧急避险,且主流教科书也未系统介绍自招危险情形下的紧急避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以“先行行为违法”为由,认定自招危险情形不成立紧急避险。比如在王荣富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王荣富驾驶无牌车辆行驶至某路口时,为了躲避横过马路的行人,导致车辆侧翻,撞伤路边的行人与自行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荣富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明知车辆无牌证而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无牌证的车辆属于先行行为违法,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得主张紧急避险。总而言之,中国司法实践对于成立紧急避险的态度是先前行为必须无任何瑕疵,若先前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要件,也无法成立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
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主张:一是“轻于说”,即认为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应理解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此说是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二是“轻于加必要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如果所引起的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的,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相等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
首先对于“轻于说”,只要求避险造成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例如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致他人重残,或者为了保全自己100万元财产而毁掉他人价值99万的财物,这种转嫁危难于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即使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它虽然避免了更大的损失,但也不能不承认对他人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一种灾害。把造成这种灾害的紧急避险说成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是值得提倡的行为,自然是不合情理。
其次是“轻于加必要说”,这个学说虽然弥补了“轻于说”的缺陷,加上了“必要”这个条件,但是在现实中需要采取紧急避险的情况都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在危难时刻,行为人很难采取符合该学说要求的行为,此时该行为是否值得提倡也就无需再论。
“相等说”认为只要避险所保全的法益不大于所牺牲的法益,就可以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当避险人在紧急状态下,也就是指在威胁到自己生命而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直接或间接地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并免于刑事责任。典型案例就是“卡那安得斯之木板”,即一艘船遇到了海难,遇险者中有两个人争夺仅有的一块木板,在这块木板的浮力不能支持两个遇难者的情况下,一方将另一方推开而得救。人的生命是平等的,是人生存的基础,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如果此种行为能够成立紧急避险并且不承担刑事责任,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因为无论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法律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常识性的理性与道德而完全独立解决问题,如果在紧急避险中允许损害同等价值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是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而且也会助长人性的残忍与冷酷。
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危险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来源,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更多情况下来自于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原因。
损害的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行为的限制不同: 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危害,也可以实施防卫;紧急避险则要求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排除危险的唯一方法才能实施。
行为的限度不同: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主体要求不完全相同: 正当防卫对防卫人一般没有特殊要求,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都可以实行防卫;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使自己避免危险。
参考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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