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法规,旨在加强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该办法于2013年5月30日发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了《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为了加强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障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它是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该办法由时任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签署,于2013年5月30日正式发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政策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确保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水平证书》并在中咨协会登记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人员,他们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质量直接影响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投资建设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工程咨询行业的发展。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第六条
中咨协会是工程咨询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全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工程咨询协会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主动参与继续教育,学习新的工程咨询理论、技术、方法以及相关政策,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咨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登记服务
第八条
取得水平证书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选择且只能同时选择一家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如果执业单位不具备工程咨询资质,则符合条件的人员将获得为期一年的预登记资格。
第九条
登记服务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类型。
第十条
登记服务每年集中办理,具体时间和要求由中咨协会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服务的初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提交给初审机构。如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初审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给中咨协会。中咨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对评审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根据其专业背景、工作经验和工程咨询业绩,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最多可申请两个专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水平证、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与者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工程咨询工作中重大失误,受到行政处罚或降级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足两年;
- (三)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起不足三年;
-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足五年;
-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一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与者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影响原有登记的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的时间申请继续登记。若同时要求变更登记,应一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 (三)继续教育证明;
- (四)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工程咨询工作中重大失误,受到行政处罚或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 (三)受到刑事处罚;
-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 (五)同时在两家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 (六)采取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 (一)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
-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
- (三)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应对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初始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凭证。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对出具的工程咨询成果签字确认,并加盖个人执业专用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自己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如出现损坏或遗失,应按规定程序向中咨协会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 (一)在执业中弄虚作假;
-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
-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报酬。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可从事以下工程咨询业务:
- (一)规划咨询;
-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 (四)评估咨询;
- (五)工程项目管理;
-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十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享有以下权利:
- (一)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身份执业;
- (二)受委托主持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应征得该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并签字盖章;特殊情况可由其他咨询工程师(投资)修改、签字盖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履行以下义务:
-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业主合法权益;
- (二)秉承行业行为准则,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 (四)廉洁执业;
- (五)自愿接受执业检查。
第五章 执业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咨协会负责组织各初审机构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执业检查发现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 (二)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 (三)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 (四)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 (五)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 (六)其他应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在登记申请中弄虚作假的,当年不予登记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咨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咨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要求改正或根据行业自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咨协会通过中国工程咨询网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5〕9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视为已取得水平证书。
规章废止
2017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9号令)。该办法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